第1條 |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
---|---|
第2條 |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3條 | 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
第4條 |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三民路95巷32號一樓。 |
第5條 | 本會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設立工程服務社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辦理自來水管道工程之試壓、鑑定、分析、評估、設計及審圖等服務事項。 十、依法令從事自來水相關事業之舉辦。 十一、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其他合於第3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
---|
第6條 | 凡在本市實際從事屋內外自來水管裝置工作(相關)年滿十六歲以上者之勞工均可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勞工加入本會者,應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
---|---|
第7條 |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 如會員係以本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者,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起,方為本會會員,並發給會員證。 |
第8條 | 會員非遷出本區域或廢棄及改就他業者,不得申請退會。 |
第9條 | 會員退會時須一個月前將退會原因報告本會辦理退會,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 |
第10條 | 其他行政區域同一職業之會員或同一地區之同一職業之會員轉入本會為會員時免收入會費,憑原有會員證辦理入會。 |
第11條 |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連續一年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 |
第12條 |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
第13條 | 具有勞資雙重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團體者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 |
第14條 | 會員除名或出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
第15條 |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理監事及擔任上級單位代表、理監事等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可授權由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其內容為停止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罷免權、一切會務之行使及福利等權益。 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 |
第16條 |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理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17條 |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
第18條 |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得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規定辦理之。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非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
第19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兩人,會員代表五十一人,分別組織理事會及監事會,由代表大會,就年滿廿歲以上之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
---|---|
第20條 | 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常務理事五人。常務理事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理事長或理事長指派理事得列席監事會。 |
第21條 | 監事會置監事五人、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常務監事即為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
第22條 | 監事審核本會簿記項目,稽查各種業務進行狀況,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
第23條 |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等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第24條 |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指令,處理一切會務,下設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 、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
第25條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
第26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七、會務報告及收支決算之確認。 八、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27條 |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劃,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措經費及編製預(決)算。 五、處理本會會務。 六、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十、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一、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十二、常務理事得分總務、組訓、業務、財務四組辦事,其辦事規則另訂之。 |
第28條 |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
第29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
---|---|
第30條 | 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ㄧ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ㄧ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監事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
第31條 |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第26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
第32條 | 本會經費之來源: 一、會員入會費,每人300元。 二、經常會費,每人每月120元。 三、互助金,每人每月10元。 四、增收互助金,每人100元(新入會須繳交一次)。 五、特別基金及臨時捐款。 第五款特別基金及臨時捐款,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徵募之。 |
---|---|
第33條 | 會員於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及經常會費,退會時已繳納之入會費概不退還。本會辦理預收會員繳交勞健保費,會員未繳勞保費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欠費達一年後,即由工會逕予辦理退保退會。 |
第34條 |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ㄧ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ㄧ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每月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監事會稽核。 |
第35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36條 | 本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財產應辦理清算。 |
第37條 |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38條 | 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
---|---|
第39條 |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
第40條 |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